依美国侵权法理论,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需要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或过失、被欺诈者的信赖、损害与因果关系五个要件{2}(P.186-);而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10b的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成立,信赖也是一个必须的要素。
在证券集团诉讼的确认中,损害额的大小是一个如同在其他类型集团诉讼的共同性问题中一样显然不需要考虑的因素,而欺诈的故意或过失、损失的因果关系也须在审理的最后阶段才能判定。所以,证券集团诉讼确认阶段或者说交易因果关系问题的证明[3]方面,需要考虑的实体问题实际上主要是原告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问题,也即:如果集团成员对陈述的共同信赖问题优越于个人问题,则一个证券集团诉讼即可确认。
依据美国普通法原理,证券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不仅要证明其对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信赖,而且该信赖必须是“合理的信赖”(justifiablereliance)。而在证券民事纠纷中,中小投资者必须证明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信赖是正当的{2}(P.191)。但关于合理信赖的证明会产生以下问题:(1)需要证明合理信赖的案件类型及内容。如,一些法院认为,信赖要求包括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是被告的行为诱发了原告的交易,[4]但另一些法院并不认为交易因果关系包括在信赖证明之内。(2)合理信赖的标准问题。在美国的证券诉讼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用主观标准,另有一些法院采纳客观标准。[5](3)合理信赖的主体问题。如,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做出时的交易主体才是适当的信赖主体,另有观点则认为合理的信赖主体应做广义解释。
综上所述,在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或认识的情况下,在证券民事侵权领域,或者说法官完全可以否定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占优势,从而使集团确认难以成功,这也是美国虽于1966年确立了退出制集团诉讼但证券集团诉讼在此后十几年中仍然举步维艰的关键原因。
但是,在这一历史时期,刚刚确立的集团诉讼退出制的目的与精神氛围超越了保守的思想,使人们认为:集团诉讼的目的并不意味着诉求必须相同;除非共同事实明显地不占优势,原则上应允许集团确认{3}(P.688)。
“欺诈市场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就是在上述背景下诞生的。
二、“欺诈市场理论”的基础、产生及意义
(一)“欺诈市场理论”的基础:“有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源于20世纪的“有效市场假说”。“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MarketsHypothesis,EMH)概念系经许多学者的努力发展而成,并在20世纪70年代达到顶峰、“统治”着主流金融学的“意识形态”{4}。在这些学者中,尤以法玛(EugeneFama)为代表,在其1970年的论文《有效资本市场:对理论和实证工作的评价》中,对“有效市场理论”进行了全面阐述,并提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有效市场定义:在一个证券市场中,如果证券价格完全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相关信息,每一种证券的价格和其内在投资价值相一致,并能够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完全和迅速的调整,那么就称这样的市场为有效市场(或者说该市场达到了有效性){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