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言特免权规则的设立主要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权利或者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例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免权规则的主要功能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基于身份关系或职业关系的特免权规则的主要功能则是维护这些特定的关系。华尔兹教授指出:“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些关系。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本性,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信息。”
(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解析
司法活动中使用的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这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此,收集程序和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要把合法性作为证据的采纳标准,而把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的大门之外。但是,美国的证据法很少用明确的立法语言对这条规则作出阐述,而是通过法院的判例来确立相关的规则。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针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之被告人口供的排除规则无疑是最为重要的。20世纪前期,美国已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采集被告人口供时的“自愿性”规则。也就是说,凡是采用违反被告人意愿的方法所获得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审判中的证据。其实,上文提到的“米兰达告知”规则也是“自愿性”规则的延伸,而且是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只要侦查人员没有按照“米兰达告知”规则进行告知,那么其获得的口供就将被排除。另外,非法证据还包括侦查人员违反法律关于搜查、扣押、辨认的规定而获得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般也要排除在诉讼的大门之外。
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人权,并且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此外,这类证据规则还兼顾了维护司法公正和规范侦查行为等价值考量。在此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也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以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规则为例,一般而言,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通常是真实的,而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很可能是虚假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克伯恩诉亚拉巴马州案”(1960)的判决中指出:“保护陪审团……不受那些不可靠供述的影响是支持自愿性规则的另一个价值观。长期以来,法律一直强烈地怀疑强迫性口供的可靠性,因为被讯问人为避免受到体罚或得到某种许诺的好处而给出的供述,而不是出于有罪意识而给出的供述,很可能是不值得信任的。”[26]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把非法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容易铸成错案。[27]
以上,笔者考察了美国证据法中的主要规则。诚然,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证据规则的概念并扩展视野,我们的考察对象还可以包括取证规则(强制取证规则、委托鉴定规则、证据保全规则等)、举证规则(证据展示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质证规则(强制出庭规则、提出异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其他认证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证据补强规则、证明力优先规则等)。但是,考虑到有些学者可能不赞成把上述规则都纳入证据法的范畴,笔者仅把处于证据法“核心”位置的那些规则作为本文的考察对象。不过,笔者相信,即使在扩展的范围内对证据规则进行考察,最终结果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化。[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