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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人的权利

  

  少数人在社会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领域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自然应属于弱势群体,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弱势群体。他们和弱势群体中的多数如农民工、消费者等相互区别。可见,“少数人”与“弱势群体”的区别在于,从数量标准而言“少数人”必须在与相关对象进行比较时数量上处于劣势,而弱势群体无此要求;从特性标准而言“少数人”应具有不同于相关多数人的种族、宗教、文化等方面的特性,而“弱势群体”无此要求。同时又必须将少数人同特权、寡头阶层等少数中的强势群体相区分。


  

  二、少数人权利正当性的证成


  

  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对于信奉自然法思想及受过资产阶级思想启蒙的西方而言,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但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一直秉持着整体主义的价值本位,“少数人”、“异类”、“标新立异”、“不合群”等都是含有贬义甚至歧视色彩的词语。可以想像那些被多数成员归入“异类”的少数人,如异教徒、同性恋者、吸毒者等,也就意味着他们可能将会被主流社会所抛弃。无处不在的有形或无形的歧视、偏见,使得他们根本无法正常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内学 者往往强调“人民利益的一致性”,用“人民”这一抽象的群体概念解构了权利冲突的必然性和多元性,将权利的冲突简单化为“人民”与“敌人”的一元利益冲突。在人们的意识里,“人民”往往所代表的是多数的利益,“敌人”往往所示意的是少数的利益。任何人都要服从和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信条,由此导致了“少数人权利”不仅在法理上缺乏法律的实证,甚至在道德上都不存在合理性。笔者认为,少数人权利正当性的证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其一,人格尊严及其权利的平等。人格伦理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人不同于动物,人有尊严,因为人有理性,有理性的人必然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并希望自己的价值得以实现。萨维尼曾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可见人权——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每一个人,无论其种族、宗教、性别、皮肤或财产、语言、政见等有何不同,都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乃是他所应得的,正义要求他享有它们,当它们被尊重时,他就得到公平的对待;当它们不被尊重时,他就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是任何一个人,不管他是上等人还是下等人、本国国民还是外来民、有智慧的人还是愚蠢的人,都有的诉求与希冀。少数人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任何多数的意志而改变,这是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


  

  其二,假借“多数”为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不合理性。某一社会中的多数或权威假借“多数”的名义,将其自身利益虚化为“公益”。从而使得社会中的“多数”或权威似乎得到了漠视少数的道德支撑甚至法律授权,堂而皇之地进行一些践踏人权、蔑视人格尊严的行径。这必然将导致一种“多数的暴政”。诚如托克维尔的至理名言:“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行使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可见,任何试图假借“人民利益”之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行径,都可能将原来美及善的生活带向专制,导致暴政。当年日本、德国纳粹以多数的名义肆虐世界的惨剧,也用血的事实证明了假借“多数”为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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