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
合同法》第
88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承受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
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当买卖租赁物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承受该租赁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于法定移转。
合同承受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发生特定承受,即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不能产生概括承受。
根据《
合同法》第
88条的规定,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因为合同承受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通过合同承受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移转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
合同承受,在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是一种无因行为,因而承受人得对抗相对人;但在我国民法上,时常为有因行为,于是承受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发生时,承受人可以之对抗相对人。
(二)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企业分立则是指一个企业分立为两个及其以上的企业。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不同于企业破产,为了保证相对人和合并、分立企业的利益,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之前的合同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对此,《
民法通则》第
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坚持了这一立场,于其第
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