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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之规定,不仅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保护的现实,在理论上也值得商榷。从商标权权利内容来说,即便是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系列权利,其中包括商标使用权、禁用权、标记权、续展权、处分权和商标异议权等。“商标专用权”仅仅是商标禁用权的另一种表述。然而,禁用权虽然是商标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但绝非商标权的全部。用“商标专用权”来代替商标权,存在以偏盖全的逻辑错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而言,商标权既可通过申请注册等方式原始取得,亦可通过继承、转让和许可等方式获得。在商标的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享有商标使用权和收益权等,但这些权利绝不是专用权。如果《商标法》只保护商标专用权,将置非独占许可人于不顾,显然也不合理。


  

  从语义学角度考虑,“商标法”,顾名思义,就是有关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法律。如果将《商标法》的调整对象缩小到“注册商标法律关系”,就显得名不副实。如果《商标法》坚持现在的调整对象,就应更名为《注册商标法》,这显然行不通。由此倒推,《商标法》调整对象仅限于注册商标,亦为不妥,应扩大到“商标法律关系”。


  

  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从注册商标法律关系扩大到商标法律关系,只要在制度上略作补充,在语言表述上稍作调整,即可实现。从制度层面而言,我们《商标法》需进一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可借鉴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商标法》中的先用权制度,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满足特定条件时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语言表达角度而言,在第一条中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来替换“保护商标专用权”,用“商标权”代替其他条文中的“商标专用权”。修改后的表述,一方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表达习惯,另一方面也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在权利内容上,它既包括了商标专用权,也涵盖了其他权利;在商标类型上,它既涉及注册商标权利人,也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空间;在权利主体上,它既针对商标所有人,也攘扩了商标被许可人。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历史上一直使用“商标专用权”的表述,在1999年修订时,用“商标权”取而代之。他们是否基于以上考虑,我们不得而知。但这种“修法”动向至少可以作为“商标权”比“商标专用权”更妥当的有力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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