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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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