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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现在问题是,如何解释物权法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看来,“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形式。因而,物权法23条所言的“交付”,在解释方法上应采缩限解释,即交付仅指现实交付。[19]


  

  (2)物权法2829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移转的情况,这些情形下,交付不是动产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20]


  

  (3)物权法189条规定,在动产抵押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不采用交付的方法,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为意思主义,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4)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成立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依赖于先前对于动产的合法占有,而不是现实交付才产生留置权的成立。[21]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者均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那么,物权法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否包含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第一,民法通则合同法颁布在先,物权法颁布在后,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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