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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就现实交付而言,由于其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14]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二者缺一不可。我国现行立法尽管没有意思表示的专门规则,但按照意思表示的法理和合同法的规定,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对话形式的则在受交付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如果是非对话形式的则在到达受交付人时发生效力。这里的占有移转显然仅仅是动产在空间上变换了不同的控制人,即从交付人控制变换成受交付人控制,该事实的完成即占有移转的完成。占有移转一旦完成即发生法律拘束力。交付的这两个要素中,占有移转的要素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占有的外观法理,单纯的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交付的效力,只有占有移转的完成才能认定为现实交付的完成,而从占有移转的完成一般也可以推定出交付人交付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故而,在现实交付情形,不存在交付的撤回问题。


  

  而就观念交付而言,由于其不需要移转动产占有的要素,即交付行为仅以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为已足,因此,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即为观念交付的生效。撤回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则无疑义,概依意思表示撤回规则而为适用。


  

  交付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就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交付。这是因为,已经完成的交付,表明已经按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原来的意思表示有误或者存在虚假的内容,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与生效的交付相反的表示,[15]当事人必须尊重和维护交付的稳定性。诚然,交付的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在未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16]按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交付的动产在能够返还原物时必须返还原物。从本质上观察,此即交付的撤销。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交付当事人自己不得撤销交付,当事人意欲否定交付的效力时,惟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的请求,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以及撤销交付的判决或裁决。申言之,交付的撤销权在法院、仲裁机构而非交付当事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交付的撤销即不得为之。


  

  三、交付形成力的适用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学理,交付具有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效力,此称为交付的形成力。[17]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更和消灭,则不是通过交付而是通过占有来公示的。[18]换言之,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具体而言:一是动产物权的设定。这主要表现在质权的设定方面,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完成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二是动产物权的转让,即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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