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以量刑辩论为重点,将量刑辩论改造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简化审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重点应是量刑情节的调查和量刑辩论。可以将量刑调查和辩论作为相对独立的阶段展开,以体现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就一些能够影响到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即使与指控认定不一致,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仍__然有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仍可以适用简化审。
有无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品行、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有无过错和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是否谅解)、犯罪后的态度(是否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应是辩护的重点,例如犯罪动机可同情之处、受害人的过错、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
控辩双方均可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可以进行辩论。通过辩论,将简化审获得的利益加以具体化。我国刑法设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轻重有着很大的空间,被告人同意简化审是否获得相应的回报,必须透明化。首先,公诉人应该有具体的量刑建议,简化审可以获得的优惠幅度,理论上一般认为,从宽幅度应该在20~30%。[7]其次,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有无体现或者有无充分体现从宽精神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并由此展开量刑辩论。
第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予以关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鲜有话语权。简化审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则将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以及判决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简化审案件的有效参与,不但有可能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而且能够有效防止简化审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间可能产生的对立。因此,应建立相关制度,在法院决定简化审后,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被害人也享有庭审的质证权利,因此,证据开示也应向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开示,并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的意见。被害人如不同意简化审,法院不应适用简化审理。
【作者简介】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质疑简化审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声音从未停止。典型的观点认为,简便审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许多证据无需当庭出示即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可能会加剧违法取证现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属性,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等。参见张子祥、陈殿福:《慎重对待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卢宗祥:《“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检察日报》,2004-05-28。
参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马彪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思考与完善》,《检察期刊》2007年第5期。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制环境下,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简化审模式尚无适用的可靠基础。参见黄淳:《“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天府新论》2003年第4期。
李玉萍等:《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应相对分离》,《人民法院报》,2008-05-21。
同前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