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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

  

  挂靠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这两种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加以区分: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托运人很难判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被挂靠者(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挂靠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果挂靠者违约,被挂靠者对托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仅支配、控制危险的主体才承担危险责任。如上所述,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并不参与经营,也不分享运营收益,只是进行帮挂靠者代缴各种费用等非经营性的管理,他们之间也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因此让被挂靠者承担这种危险责任是不妥的。但毕竟被挂靠者对挂靠者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所以被挂靠者承担补充责任较为妥当。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则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问题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所以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18]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19]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投保的强制性保险,没有投该种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额度有限,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自愿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转移强制责任保险额度不足陪付的风险。那么,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中有没有不同?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以得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赋予受害人向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各国、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20]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许多这种认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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