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所谓的行政机关的服务承诺(以成文、公示的方式来体现),实属词不达意,这分明就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约束自身(间或约束相对人)的行为规范,与承诺何干?
至于该种规范是否能够起到“弥补行政法规范本身规定之不足”之功效,还不要过早的下结论,还是要以其不违反上位规范为前提。制定新的规范,并非总是“好事”:目的动机就有好坏之分;即使初衷良好,还要能够胜任。
该文认为(其实也是“借鉴”他人,参见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积极行政的要求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这分明就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尽管积极行政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依上述引文:“积极行政是指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但也应尽量做到有法可依,至少要秉承法的精神和原则。积极行政绝对不是法律的世外桃源。其实,各种“服务承诺”,就是不断细化、明确的规范各种行政(自然包括积极行政)的规则体系。没有法律的陪伴,积极行政应缓行;即使有了法律的调整,积极行政也应限行。现实中的行政,不是缺少而恰恰是充斥着长官和小吏的无所依归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依法行政,那是在各种官样文章中使用的词汇;工作中,自然是依“老子(并非李聃)意志”行政啦。
额外(法律规定之外)的服务,如果能够满足实际需求,老百姓也许并不反感。但实际中,额外的往往不是服务而是“黑手”,法律规定之外:要么违反法律,要么超越法律。在服务与“黑手”并存的情况下,没有规范的额外,还是打住为好。毕竟,行政追求的是合法,而非效益。
服务承诺满天飞,百花齐放、五彩缤纷,好像赶时髦一样,各行政机关争先恐后,各自为政。虽然“各村有各村的高招”,但难免参差不齐,甚至朝令夕改、人亡政息(更换首长)。乱哄哄的一窝蜂,热闹倒是蛮热闹,只是很难长久、稳定。
服务承诺,终究不是规则之治,而是人治的变相体现。行将不远矣。
服务承诺的法律效力有待明确。一种近似的可能:其效力等同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于违反承诺的行为是否可诉(当然是行政诉讼),恐怕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一刀切,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毕竟,承诺与法律规定还是很有距离的。
空话、套话,充斥该文。无新意、无创见,当属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