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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之所以在近现代表现出以证明性为核心的共通取向,笔者认为,这与当时的历史语境有很大关联。第一,在传统社会中,刑事侦破技术非常落后,但又必须最大限度地追究刑事犯罪。一个最为可行的办法便是降低证据准入的条件,吸收一切可能相关的证据。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下,可采性规则决不可能成为刑事证据法的核心要义,因为设置一系列复杂的限制证据准入的可采性规则将会阻碍证据的收集与事实的发现。第二,在传统社会中,刑事司法不仅承担着追究犯罪的本职责任,还肩负着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显然,排除证据或对证据提出过高要求可能导致对潜在罪犯的放纵,并进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因此,传统国家在刑事政策上更看重“打击犯罪”,而并不注重“怎样打击犯罪”:在证据政策上更看重“据众证定罪”,却不注重“据何种证据定罪”。可以说,在这样的证据立法理念下,证据法的定位也必然是证明性的,即为了’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破获并惩罚犯罪,司法主体必须吸收一切可以吸收的证据,也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证据的准入门槛,甚至不惜放弃证据法规则。


  

  2.近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趋势:可采性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事实侦破技术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由刑事司法担纲社会治理任务的程度也越来越轻缓。由此,侦破案件或发现真实已不再需要不计代价地放宽证据准人资格。相应的,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刑事证据法还必须以防止出现误判、兼顾发现真实之外的司法价值为己任。在此意义上,现代社会的刑事证据法与传统社会显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实体法目标(纠治犯罪)与社会性目标(社会治理)的工具或附庸,相反,它逐渐成为程序性目标(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与司法裁判的准确无误)的重要保障——为了防止司法误判或保障更为重大的法律价值,某些证据即使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也不能被采纳。对证据法的这种发展趋势,Langbein指出,传统社会乃是“让被告来坦露事实”的逻辑,而现代社会则是“让辩护方驳难控方证据”的逻辑{8},前者是致力于“证明性”的逻辑,后者是致力于“可采性”的逻辑。刑事证据法具有以下两个独立的制度功能:


  

  (1)防止误判


  

  尽管“准确地发现事实”仍然是刑事司法的统摄逻辑,但已经远远不是传统社会的“积极真实发现主义”。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实质真实之发现,既可以惩罚有罪,义可以避免错罚无辜。但若不强调防止错罚无辜这一侧重点,无限制地追求发现真相,(则)可能导致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局面形成”,“而此种局面一旦形成,冤案遍地的现象必然娩出,无辜者被当作罪犯逮捕、起诉、审判、定罪乃至处决的事件就会时有发生”{9}。


  

  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无论是依靠自身的理性,还是依托现代的科学技术,都无法克服人类认知方面的局限。就前者而言,一直以来,证人指认是司法认知的重要手段,但这种方式并不可靠。如在美国,关于刑事司法错案的报告显示,造成错案的绝对性原因为“被追诉人的瑕疵自白”和“证人的错误指证”,并且97%的错案集中于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恶性案件,如谋杀和强奸{10}。同样地,认证主体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类认知局限的影响,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也不能保障绝对的准确。就后者而言,以DNA技术为例,通过DNA技术获取的证据,一直以来被视为是绝对可靠的证据,并已呈现出替代证人指认的前景和趋势{11},甚至还担当着纠正错案与误判的制度功能。[6]但是DNA证据的采证与样本筛选均是由司法人员来实施的,司法人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办案压力或破案绩效),故意制作伪造的DNA证据并最终造成错案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时有发生。[7]对此,苏力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的结果,这就促使或迫使司法采取各种制度来回应或避免可能的或更大的错误”{12}。


  

  认识到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不枉不纵”的不可能之后,“防止误判”遂成为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理念之一。为避免因司法主体的认知缺陷和主观情绪所引发的错案与误判,现代证据法致力于设置一系列可采性规则来阻隔司法主体对证据的偏见和不可靠的接触。也正因为如此,作为认定实体真实的基础材料,无论是作为传统证据之王的言词证据,还是现代证据之王的科学证据,均必须经受证据规则的可靠性检验。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排除传闻证据或避免间接证据在两大法系均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2)价值权衡


  

  在现代社会,事实认知无疑是重要的,但除此之外,协调事实认知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张力也至关重要,这也是决定证据是否可采的重要基准之一。正如达玛斯卡所言,“一项关于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是否值得追求,其判断标准不仅仅在于它们产生准确结果的能力。在司法裁判领域,寻求认知意义上的理想方案,与寻求事实认定制度的最佳安排有着不同的旨趣。为什么这么说?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仅仅是司法裁判活动的一部分;促进发现真实的那些价值,必须与法律程序的其他相反方向的需求(如社会和平、个人尊严、裁判的安定性、诉讼成本)达成一种平衡。”{13}例如,为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应确立不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规则;为保障被迫诉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维护社会正常的信任和家庭关系,应确立作证特免权规则;为了保证诉讼的及时性、应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证据规则还必须兼顾效率价值和程序空间的有限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均对价值理性秉持较为重视的立场:一方面,两大法系均确立了旨在保障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的特免权规则,如在许多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家庭成员有罪的问题,甚至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影响其名誉或者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也有较为典型的体现,如证人的特免权、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另一方面,两大法系都确立了旨在保障被追诉人之基本人权和司法程序之基本尊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从一体性走向独立性


  

  在近现代之前,不仅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是证明性的,而且,证据法一般也被视为司法机关搜集证据的行为手续,因此,违反证据规则的司法行为基本上不会产生法律后果,可以说,只要实体争议不存在疑议,针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提起的程序争议基本上就不具有独立意义。到了近现代,随着一系列旨在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的证据规则被创制并规定于证据法中,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萌生,证据规则的独立性价值以及针对违反证据规则行为提起的程序性争议逐渐受到重视,程序性争议应依附于实体性争议,还是应具有独立性的议题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争论焦点。换言之,“一体性”还是“独立性”成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又一发展关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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