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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二)我国学术界相关观点之总结


  

  各国法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的不同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理论坚持。面临这种困难的选择,我国学术界对此所持的观点也莫衷一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草案采取的主要是补充模式二。由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39条(工伤保险优先规则)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建议稿采用的也是以替代模式为原则,但对于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赔付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究竟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二或三,其涵义尚需明确。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并没有涉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此事项也未做出规定。


  

  除上述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整体框架内考量该问题的观点外,针对于两者关系,学者们也争论颇多。有学者主张应在减少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过大的差距的基础上,坚持以替代模式为主,以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为辅的模式。即,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场合,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法定优先适用的地位,替代侵权损害赔偿,此种模式就是替代模式。而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受害人或者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或者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受害人一方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得再从程序或者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这里的选择权是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而不是传统的选择模式,因为它不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雇主的责任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第三人的责任之间选择。[1]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2]即替代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补充模式(其观点实质上是本文归纳的补充模式二——笔者注);[3]也有学者主张兼得模式的,[4]等等。


  

  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之解释论解读


  

  (一)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


  

  补充模式,前已述及,一般是由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而在我国法中,却存在首先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先,而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手段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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