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控方举证责任的强弱,决定了其指控质量的高低。假如没有与之势均力敌的辩方在时刻寻找控方证据链条的漏洞,控方也就缺乏严谨证据意识的一种外在监督机制。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与其结果最具有利益关系的莫过于被追诉人,其一般会不遗余力地确保自己受到最小限度的刑事处罚或宣告无罪。在起诉程序中控辩平等的构建之下,控方为了追求控诉的质量,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心全意,认真判断被追诉人罪与非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慎重做出诉与不诉的决定。控辩平等为控诉方的追诉活动设置了一双监督的眼睛,使控诉方在权力行使时,除了自我约束之外,还有一个势均力敌的辩方力量在制约其控诉行为,从而促进其强化控诉水平。
2.辩护职能的强化
如果说侦查程序中,控辩平等的功能是重在防御公权力对被追诉人可能的侵害的话,在起诉程序中,控辩平等的功能则重在强化被追诉人的辩护职能。在控辩平等的构建之下,一方面,必须尊重被追诉人不得自证其罪、自由会见律师等自身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充分保障辩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同时给予辩方充分而平等的与控方交流和合作的时间及机会。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的前提之下,实现平等合作,或者为平等对抗奠定正当性基础。
(二)保障权力(利)平衡功能
权力制衡与人权保障是控辩平等原则的重要理论基础。在起诉程序中,构建控辩平等原则,其目的在于以权利制衡权力,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程序法治化构建的必然要求。
1.防御控诉权
“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而莫理。”[9]控方在起诉程序中的权力主要有审查起诉权、暂缓起诉权、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等,这些权力的行使对被追诉人的命运影响深远,所以对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从该种意义上而言,辩护人参与起诉程序就在于监督和制约控方权力的行使,以防止控诉权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因为,辩方与控方是诉讼的两极,来自辩方的监督是最直接的监督,也是最负责任、最有力的监督,他们不仅可以通过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而消极防御控诉权,还可以通过行使辩护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权利积极防御控诉权。
2.保障被追诉人人权
虽然,在法治的视野下,控诉方除了追诉犯罪外,也担负着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职责。但是,由于控诉方也是社会成员之一,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同样有“自我”与“他人”的人性矛盾,处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作为被追诉者的对立方,部门权力的本位,使其更注重于对犯罪的控诉,而且就立场而言,也很难做到完全地、积极地为被追诉人的权利考虑。控辩平等原则的构建则为在起诉程序中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正当性与可能性基础,使得被追诉人的人权成为有保障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