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消极主义与中国法院的司法原则

  
  2.中国的言论空间逼仄,民众的言论自由权无法得到较为充分的实现,相关利益团体缺乏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方式,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机制也未能建立起来。由于传统政治制度的原因,中国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一直受到限制,公共舆论平台不能做到开放多元,因此,民间的审慎商议、理性对话和民主讨论无法有效展开,多元利益的磨合、博弈和妥协也无法通过公共舆论空间得以进行,这使得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另一个重要目标也无法得以实现。就此而言,司法最低限度主义也不适于中国的现实状况。

  
  3.中国社会处于急剧变动中,一些道德和伦理问题也具有极大争议。这个状况同美国比较相似,上面已经论证过,在此种情况下则比较适于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同时,中国还有一个特殊状况,各地人大和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极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由此造成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各地得出的判决结果却相差极大甚至完全相反,这一状况要求中国的法官应当受到司法谦抑的重要原则——遵循先例——的约束,而这也是最低限度主义的要求,同时遵循先例对于保证此前最大限度主义的司法所确立规则在此后的类似案件中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以上状况可知,当下的中国司法并不能单一地照搬司法积极主义或司法消极主义,笔者认为,确立“规则之治”似乎是中国司法前进的可能路径。“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相对应,用来指称某种司法方式。“纠纷解决”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着重于解决眼前的纠纷而不注重此一纠纷的解决对于此后解决类似问题的启发意义。“规则之治”则是指通过解决目前的案件为以后此类案件的解决确立规则,此后再遇到相似案件应当给予相似的判决。[19]“规则之治”一方面需要在首次遇到制定法未予规定的新问题时运用司法积极主义创设规则,一方面则需要在此后类似的案件中运用司法消极主义对此前判决创设的规则加以巩固和确认。因此,它有利于适应社会情况的变化并促进司法的统一。具体而言,在条件具备时(立法长期不作为、关于此类案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相关的信息比较充足等),法官应当勇于做出积极主义的司法判决从而为此类案件确立规则,就像范志毅案中上海静安区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而此类判决一旦做出,后来案件的法官便应抱持消极主义的司法原则,严格遵循先例所确立起来的规则,以保证相同的情况得到平等的对待,直至新的状况出现。

  
  四、结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