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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消极主义与中国法院的司法原则

  
  其三,减少错误成本。[13](P68)由于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一个宽泛或深刻的判决如果发生错误便会对此后的案件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从而大大增加错误成本,德雷特·斯科特诉桑弗特案是造成严重的错误成本的典型,[14]而一个狭窄或浅显的判决则显然不会如此。尤其是当信息缺乏或环境迅速变化时,即使是一个正确的判决在适用到此后的案件中也有可能产生错误的结果。因此,从抽象的意义上讲,最低限度主义将是降低错误成本的一个有效方法。

  
  其四,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判决的正当性,这在审判的案件涉及严重的道德和伦理争议以及环境发生急速变化的情况时尤其适合。在案件涉及严重的道德和伦理争议或环境发生急速变化时,即使一个正确的判决也有可能引发社会的强烈抵制,此时由公众进行深入而理性的辩论并在此基础上由国会通过民主程序加以决策将优于由没有民意基础的法院匆忙做出的判决,因此,一个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在此时将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

  
  当然,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并非没有缺点,由于判决是狭窄或浅显的,因此一个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将无法确立比较统一的规则,这有可能造成同等的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对待,而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平等的。同时这也增加了后来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案件的可预测性,这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问题。但是,由于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普通法的方法在法官审判中根深蒂固,因此类推原则和先例原则将会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其不至于脱离类似的案例太远,也不至于做出与类似案例完全相反的判决。无法为立法者提供清晰的立法背景也许是最低限度主义的另一个缺陷,[15](P44)但是,给立法者和民众一个模糊的背景从而使其得以进行辩论和反思正是最低限度主义所要达到的目标,因此这一缺陷可能并不存在。

  
  司法的最低限度主义并非要求法官永远都只做出狭窄或浅显的判决而不针对重要的问题给出一个统一的基础性的规则和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积累的过程——既是积累信息,也是积累经验和理论。当案件所涉及的问题经过了充分的讨论和制度化的民主程序的洗礼之后,最终会出现一个深刻或宽泛的判决,正如桑斯坦所言,“这将是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中最显赫的时刻。” [16](P318)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的判决即是这种显赫时刻的出现。[17]当然,以上皆是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分析,实际上脱离案例的论述所得出的判断永远都是不确切的,具体适用何种司法原则还要去取决具体的案件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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