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法官们对于案件的判决理由不易达成一致意见。很显然,论述的越详细越深入越宽泛,越有可能导致意见的分歧,达成比较一致的判决便越加困难。此时,“不完全的理论化合意”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它使法官们在与先例进行类比推理的基础上就产生分歧的判决理由存而不论,从而能够就判决结果达成更为一致的意见。
某一个案件同时具备以上几个条件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如果有部分条件是相符的,那么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便有可能是适宜的。当然,到底是否适宜应当看具体的环境,仅仅在抽象的理论层面上分析永远无法做出确切的判断。
(二)最低限度主义的优点
为何在具备以上条件时要适用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它有什么优点?下文将要详细说明这个问题。
其一,有效推进审议式民主的宪政系统的良性运转,这是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所要达到的最重要的目标。审议式民主的宪政系统并非简单的多数人的统治,而是注重民主的内在道德性,注重理性充分的讨论从而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最低限度主义便要求法官要尽量尊重民主决策产生的法律,在面对巨大的道德和价值分歧时通过狭窄或浅显的判决保证问题的开放状态并且促动讨论的深入进行,为公共舆论的持续的民主商议和辩论留下空间从而有利于“重叠共识”(约翰·罗尔斯语)的达成。在现代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中,相对于国会而言,法院显然更不具有民意基础。对于存在分歧以及关涉所有人利益的问题由更“负责任”的国会在充分理性的公共讨论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已被证明更为合理。而最低限度主义的司法恰好能有效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
其二,降低判决负担。[12](P66)很显然,如果法院企图就某一类相似的问题做出覆盖所有实践的普遍性的判决,那么其成本必然相当高昂。这可能是由于法官们掌握的信息并不充分,因此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收集信息;也可能是由于环境急剧变化而法官无法对未来的新情况做出预测;还可能是由于案件涉及的道德和价值问题过于复杂因而法官之间的看法相当的不同……总之,此时做出一个深刻或宽泛的判决需要巨大的成本,而浅显或狭窄的判决则显得更为适合。当然,一个深刻或宽泛的判决可能会降低此后法官审判的成本,这取决于具体案件的特殊状况。但是,当符合上文中最低限度主义的适用条件时,一个“深”或“宽”的判决虽然能降低此后案件的判决成本,但却会引发其他的严重问题——例如下面的错误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