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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消极主义与中国法院的司法原则

  
  (一)最低限度主义的适用条件

  
  最低限度主义并非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如果法官对于案件的相关理论有相当深入的把握,或进行宽泛的判决能有效解决一系列重要问题,[9](P78)或积极的司法审查能够有效促进立法者的反思和民众的理性讨论,那么,一个“深”或“宽”的判决将是更为适宜的。但是,在具备下列条件中的全部或部分的情况下,最低限度主义将更有吸引力:

  
  1.审议式民主的宪政系统不存在结构性或制度性的缺陷,这是适用最低限度主义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法官实行最低限度主义判决的最重要目标便是为了促进审慎的商议和民主讨论的持续进行,如果民主商议无法有效进行,那么最低限度主义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也许一个最大限度主义的判决能够更好的为社会确立其应遵循的良好规则。

  
  2.案件所涉及的道德或伦理问题处于极大的争议之中,[10](P99)如关于堕胎或安乐死的问题。当面对复杂的伦理或价值争议时,具有理性的两个人完全有可能得出相反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法官急切做出的倾向于任何一方的判决都可能招致强烈的反对并将法院卷入事件的漩涡中,法官所试图达到的效果也极有可能无法实现甚至会适得其反,尤其是关于这些问题的民主讨论正在持续进行时则更是如此。此时,一个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将会使法院避免被牵涉进争议中,并为公共讨论留下足够的空间。而类似的具有较大争议性的道德或伦理问题经过理性且充分的公共辩论后往往能通过民主程序得到更好的解决。

  
  3.信息不充分或环境处于剧烈的变动中,如新兴的基因工程或计算机技术迅速发展,这导致了许多情况根本无法预知或无法提前制定一般性的规则加以规范。[11] (P99)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法官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掌握充足的信息,更无法对将来的发展做出足够充分的预测,此时法官极有可能做出错误的判决,即使判决是正确的,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遭受社会的强烈抵制,这便有可能极大地损害法院的权威。这种情况下仅仅就特殊的案件本身做出浅显或狭窄的判决而不针对类似的情况给出普适性的规则便是极为适宜的,这为未来法院面对新出现的关于新情况的案件进行审判预留了余地。

  
  4.法官对于深刻地把握宪法不具有充足的信心或者法官不擅长宏大的理论阐述。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一书中赫拉克勒斯式的具有完全理性且掌握充足信息的哲学家法官在现实中几乎无法找到,因此寄望于此类法官对一切案件做出既深刻普遍又正确无误的判决是不现实的。诸多的法官并不善于此类分析,而类比推理显然更有利于法官们做出基本正确的判决。此时最低限度主义的“浅”或“窄”当然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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