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校的责任
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并非是监护义务,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学校仅在其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过错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包括学校本身的设备、设施及教学活动中出现的过错,也包括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未预见、未及时制止及救助的过错[10]。
本案中,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在学校里给其他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并没有规定。据解释起草人介绍,该条草案对监护人责任曾有规定。但考虑到《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任何歧义,没有必要在本条重复规定,所以在最后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但这丝毫不影响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更没有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意思[11]。由此可见,无论未成年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发生于何种场合,监护人责任均成立。
(三)二者责任的关系
需要讨论的是,监护人责任与学校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何种关系。监护人责任是为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即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行为主体是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与学校之间不可能有任何的意思联络,但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给被监护人伤害他人提供了条件,也给被监护人遭受损失留下了漏洞,但是,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可以将二个行为看作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此点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