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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为达此目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关系,其中尤以血缘及亲属关系为重要。血缘及亲属关系越近,监护目的越可能实现。监护关系不等同于亲属关系,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并非必须具有亲属的身份。但是,对未成年人设置的监护实际上往往是亲权的补充和延伸。监护人一般由亲属担任,其中,父母成为监护人的首选。其他人担任监护人都是有条件的。监护制度具有强制性,监护关系是一种法定关系。这说明,并非所有人皆适宜担任监护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关于监护人范围的列举是完全列举,除此之外的其他人,皆不能担任监护人。因此,学校并不是《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及义务,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因此,移转说,是不能成立的。


  

  (2)否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入学后将监护职责当然转移给学校的另一个现实理由是,如果在此方面采肯定立场,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监护包括权利、义务及责任,假设承认当然转移,那么学校是继受监护的全部,还是仅继受其中的部分?监护移转说主张被监护人一旦进入学校,监护则当然移转给学校。这说明双方没有关于所移转监护内容的约定。按照《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如果让学校对所有在校学生都承担上述职责,学校将不堪重负。从监护人角度,即使是那些主张监护权移转给学校的监护人,恐怕也不会同意让学校如此多地干预被监护人的生活,比如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法定监护人能否将监护权利及义务委托给《民法通则》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人行使。《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源于法定监护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监护制度的目的并不会受影响,因此法律是允许的。但是监护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及责任,因此,委托的成立必须有受托人明确的同意。以某种事实来推定监护委托的成立,会加重受托人的责任,因此会损害监护委托本身,所以,应当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即使存在委托监护,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然需要由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人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22条中所谓“另有约定的除外”,仅限于在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外依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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