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义精研】
本案涉及到几项重要的
专利法问题。一是专利转让与专利许可的不同法律价值问题;二是专利共有权的确认与行使问题;三是因技术改进而获得的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问题;
一、专利转让与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同法律价值
本案中,王兴华等人与无线电一厂最初协议的内容是专利权转让,后又调整为专利排他许可合同。这就涉及到对二者法律价值的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专利转让是最为彻底的一种专利权处分形态。专利转让协议生效后,原专利权人将丧失具有物权性质的一切专利权益,而只能享有并获得具有债权性质的对价。专利许可合同的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许可合同生效后原专利权人根据不同的许可性质与内容,可以保留专利收回权、专利监督权、专利再许可权或分许可权、专利收益权等权益。只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在独占性质的许可中且专利有效期被许可期用尽的,则此时的独占许可接近于专利“转让”,但与专利转让不同的是,专利许可人仍保留专利监督权。
二、专利共有权的制度性演进
本案中,王兴华是专利权证书载明的专利持有人,而王振中等三人则既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也非该专利权的法定持有人,却为何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获得了专利共有权人的地位并受到了保护。这涉及到对我国专利权共有制度中“专利所有人”与“专利持有人”法律概念的界别和运用。
我国的
专利法曾被多次修正,根据制定与修正的时间段划分先后共有四个版本。即分别为1984版、1992版、2000版和2008版
专利法。现行有效的第四版
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王兴华等人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的专利许可行为发生于1991年前后,其时有效的
专利法是最早的1984版
专利法,这是本案纠纷实体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