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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社会主体基本权利的充分享有和保障,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受益权能和救济权能要充分化、真实化。这其中,公权主体要被确认承担相应的消极义务、积极给付义务,是起码的前提,否则,社会主体的所谓权利在公权主体面前根本就不算是什么权利。但是,一个更关键的问题是,只有权利的救济权能被充分确认,其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才有真正的保障。无疑,当法律确认权利所要求的公权主体要承担的消极义务和积极给付义务后,如果不确认公权主体的侵权救济义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司法机关的公力救助义务,该权利就不具备针对公权主体的救济权能,是一种残缺无力的“权利享有”状态。


  

  因此,人权或基本权利的救济权能的被确认程度和水平,完全可以成为衡量权利享有状态的最主要标尺。一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不仅充分确认了基本权利针对行政主体各种行为的救济权能,而且还确认了基本权利针对立法主体的救济权能,甚至使这种救济权能得到了国际人权法确认和保障,该国人民的人权享有水平,与尚短缺这些制度之国家的人民的人权享有水平,孰为高低,应是一目了然的。


【作者简介】
菅从进,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博士。
【注释】该宪政院决定被认为使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法国公法学家罗伯特在1991年的评论中指出:宪政院首次肯定。宪法及其所包含的自由具备首要地位,且超越了法律。在对自由的切实保护领域内,如此重要的行动是前所未有的。同年,利弗罗教授评论道:在法国有史以来第一次,保护自由不受法律侵犯的必要性受到承认,并转化为行动。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这种禁令通常表现为英国议会立法作出某些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终局决定法院不得用调卷令审查等排除审查规定。
所谓立法不作为.是指立法机关有依据宪法权利条款制定法律,贯彻宪法的义务,如果立法机关不积极地制定法律。尤其是颁布执行性法律,或是不完全的颁布法律。则构成立法不作为。我国台湾学者称之为立法怠惰。参见温辉:《受教育权人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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