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笔者认为,与其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不如把其理解为一种完整权利的内在的基本权能来得更为确切。因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必须内在地具有这种基本的权能。权利的救济能力归根结底是一种权利的救济权能,他必须内在地被赋予并存在于权利的基本内涵之中。尽管权利的救济能力可以被抽象出来,以一般性救济性权利的形式如诉讼权等存在,但即便是典型的救济权利,也需要内化于某种具体权利的救济能力才能发挥作用。正如人的躯体由躯干和四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我们没有必要把躯干称为第一躯体,把人的四肢称为第二躯体一样,我们没有必要把权利的救济权能独立称为第二权利。


  

  其次,权利的救济权能,具体又包括获得侵权者救济权能和获得公力救助权能。它们分别成就于,侵权者要承担充分的侵权救济性义务,相关公共权力主体要承担应有的公力救助性义务。


  

  侵权者的侵权救济性义务主要体现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偿和赔偿权利主体的损失,承担受惩戒责任,承担行为结果无效以赔偿受侵害者利益的责任,等等。公共权力主体的公力救助性义务主要表现为:受理救济请求的义务,确认和判令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救济性义务的义务,强制侵权者履行侵权责任的义务,消弭侵权者行为消极后果的义务,等等。


  

  前一义务,是权利所要求的本体义务(即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所要求义务)的保障性和恢复性义务。无此义务,权利所要求本体义务的履行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的救济权能也无从谈起。


  

  后一义务,是公权主体促使侵权者承担救济性义务的保障性义务,是特定公权主体的特定义务。无论是依据国家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委托的学说,还是依据国家公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利的转让的学说,公共权力主体有权力确认、判令和强制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或直接消弭侵权造成的消极后果。这种权力,本质上也是部分权利救济权能的上升为社会公力的集中体现。因为存在委托关系,权力主体本身行使这种权力,同时也是其职责或义务。


  

  第三,权力的救济权能,针对的是侵权主体的积极作为和特定国家公权主体的积极作为义务。


  

  在此点上,它与权利的受益权能所针对的积极义务有共同点,但两种权能所要求的义务还是有质的不同。


  

  受益权能所要求的积极作为义务,是特定主体的本体性义务,是直接给付的义务。而救济权能中获得侵权者救济的权能,是一种第二层次或派生层次的义务,只有在侵权者违反自己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承担这一积极义务。至于救济权能中获得公力救助的权能,确实可以表现为一些特定权利(主要是诉讼权等救济性权利>的基本受益权能,或者说,在某些情况下,发生了权能及其针对义务的竞合现象,但归根结底,它应是涵盖在各种权利的救济权能中的必不可少的特定权能,内在地存在于各种权利享有的内涵中。其对应的义务,是公权主体的一项特殊的积极义务——公力救助的义务。


  

  立足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权利的救济权能,具有如下特点和地位。


  

  1.权利的救济权能是保障性或手段性权能。


  

  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是权利的基础性权能或本体性权能。其中,前者被充分确认,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不得侵犯的自由和自主利益能力的界域;后者被充分确认,将为权利主体提供了要求他人以积极作为提供自由和利益能力的积极条件的正当能力范围。这两种权能的被充分确认,意味着为广大社会主体和公共权力确立了主要的行为规范。确立了重要的社会义务,为自主平等与和谐的社会秩序提供一般性的规范保证。然而,权利和义务之所以要被法律确认,恰恰就在于:权利有时会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应义务被违反或拒绝履行。权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权利的基础性权能得以实现,法律必然同时要充分确认权利的另一种基本权能。这种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权能,就是权利的救济权能。权利的基本权能始终面临着对立的因素,即相关义务主体因为人性和其他种种复杂的社会原因违反相应义务,因此,必须在充分确认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的基础上,充分确认权利的救济权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