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采此种立法例。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被宣布为违宪,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只能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来解决。具体来说,公权力主体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en),[39]违反此义务就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为了救济受害人,德国法院通过表见证明的理论,使其实际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种立法例。[40]依据此种归责原则,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国家对其是否有过错,国家也不能通过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41]
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究竟应当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采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理由在于:
第一,这是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的要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以后,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应当考虑适当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一直以来,我国国家赔偿立法都坚持适当限制国家赔偿的指导思想。因此,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考虑,此种责任最好不设计为无过错责任。
第二,这是保持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现行法的做法是通过工作物致害责任制度来解决公有公共设置致害问题,也就是说,目前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了保持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与工作致害责任制度尽可能地保持一致。这就是说,将来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最好也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三,这是国家赔偿法定位为民法特别法的结果。我赞成将国家赔偿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就应当遵循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民事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相同的。我国法上工作物致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则公权力主体对其工作物致害也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的损害。[4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致害的有体物是公有公共设施。认定公有公共设施应当参照前述标准。该有体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公权力主体(或称公法人),而不管其国家还是集体。公权力主体也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
问题在于,公有公共设施如果是公权力主体直接提供公共目的使用的物,如道路、桥梁、堤防、广场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问题。如果公权力主体委托私人管理的一定的物,该物造成他人损害,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学者一般认为,公有公共设施与人民日常生活具有密切联系,其对人民使用需求的满足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国家不能因其委托给私人管理,就免于承担责任。[43]
其二,损害是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所谓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就是按照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和用途来使用。如果某人利用公有公共设施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属于此处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例如,司机甲故意撞倒电线杆,砸伤他人,就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在现代社会,政府努力推行行政机械化和行政自动化,从而减轻公务员的体力负担,甚至代替公务员“精神意志”。[44]例如,通过设置红绿灯来代替交通警察。值得探讨的是,因这些自动化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缺陷而导致他人损害时(如红绿灯故障导致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产生?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致害,就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否定说认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致害,实际上是因“机械作成之行政处分”致害,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45]我认为,否定说更值得赞成,因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与普通的公有公共设施不同,它们实际上可以看作是行政行为的机械化,因此,该设施致害应当视为是行政权行使致害,行政机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