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法律来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应当适用如下法律规定:
其一,民法关于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法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被理解为是违反法定化的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借鉴此种理论,我们也可以认定,《民法通则》第12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是关于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果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堆放物品、树木,那么,它们致害的责任就属于违反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等问题都可以借鉴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理论。
其二,民法关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果公有公共设施不属于前述的范围,那么,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应当属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都可以借鉴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具体包括:义务的具体认定、举证责任等。
四、立法论的探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法救济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国家赔偿法》
在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学界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当纳入该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不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理由在于:其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的欠缺不属违法行使职权,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二,我国侵权法可以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是有限赔偿。其三,我国侵权法对工作物致害采过错推定责任,此种责任可以适当限制公有公共设施管理者的责任,从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其四,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缴纳诉讼费,而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必缴纳诉讼费,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侵权法有利于降低受害人的救济成本。
二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理由在于:其一,随着给付行政的出现和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赔偿责任不应限于权力行为,也应包括非权力行为。国家赔偿法排斥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既不符合现代行政及救济的发展趋势。[29]其二,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它们是受国家的委托而而实施设置和管理行为,公有公共设施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家承担。[30]其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这个范围。[31]其四,我国公有财产及设施的产权是明晰的,但管理权经营权却是模糊的,因此出现了公有设施致害无人负责的想象,依照民法通则解决此类问题是困难的,应当由国家赔偿法来解决。[32]其五,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以后,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实行无过错责任,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