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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

  

  (二)法国


  

  法国彻底坚持公私法的区分,因此,对于公共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也是在民法的物的监督者责任之外发展了独立的属于公法责任的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如使用危险物的责任。[16]在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无过错责任,此种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法国司法判例确立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型主要包括:因实施公共工程而产生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的存在所产生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缺乏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害;因公共建筑物的允许而造成的损害等。[17]


  

  (三)日本


  

  1916年,日本在“德岛游动园木案”中首次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责任。[18]法院认为,国家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占有,纯粹是私法上的占有,应当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19]后来,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专门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本条实际上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无过错责任。[20]之所以确立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在于: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公园、学校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21]


  

  (四)英国


  

  在英国法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通过判例法来规范。英国历史上最早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的判例是1866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吉布斯诉默西码头和海港局一案。其司法判例一般认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不过,英国也颁布了一些成文法,规范特定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例如,1961年的《高速公路法》就规定了因公路瑕疵致害的过错责任;1965年的《核装置法》、1972年的《毒废气贮存法》、1981年的《自来水法》则规定了政府对相关设施的无过错责任。[22]


  

  (五)美国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该国司法判例中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政府赔偿责任,此项责任为过错责任,并且适用普通法上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23]


  

  三、解释论的探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侵权法救济


  

  根据《国家赔偿法》立法者的解释,“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24]可见,如果采目的解释的方法,公有公共设施责任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而适用民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多坚持这种观点。[25]因此,就本文所引案例来看,应当由该天池河护栏的管理单位,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来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应当由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来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26]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27]。


  

  从德国法的经验来看,公法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公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但是,在公法没有规定相应的交往安全义务的情况下,通过私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的适用,也可以使相对人获得充分的救济。通过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我们可以这么认为,既然立法者明确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排除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外,我国法上的此种责任就应当适用私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尤其需要看到,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直接的人身上的与财产上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对于间接的人身上的与财产上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不予赔偿。[28]所以,通过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来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责任问题,还可以给受害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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