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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笔者认为,任何试图将公安机关行政权(以及行政行为)与侦查权(以及侦查行为)完全分开的主张都是对公安工作实践规律无视的一种表现。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在法定层面上实行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开的国家,他们也不得不面对与我们同样的现实。例如,根据《日本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规定,警察官依据异常活动及其他周围情况,对于合理判断进行某种犯罪者,或者有相当充足的理由怀疑企图犯罪者,或者已查知企图犯罪者,可以使其停止犯罪活动,进行质问(即“职务质问”);如认为当场进行前款质问,对本人不利,或妨碍交通时,为了质问,可以要求该人同行至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即“任意同行”)。但是,对于前两未规定的人员,只要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违反其意志,将其带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者强迫问答。{8}但是,在实践中,如警察在履行职务质问时发现质问对象有犯罪行为,或发现其所持物品为犯罪赃物或犯罪工具时,警察即可着手采取犯罪侦查手段,如对质问对象进行紧急逮捕,或对其所持物品进行扣押,然而,此时警察权启动的理由都只能是基于行政权的目的,而非基于犯罪侦查权能的促进,但其结果却是完成了犯罪侦查权所需要达到的目的。而该法第5条同样明确规定,警察为预防犯罪,在犯罪即将发生时,可以对关系人行使必要之警告,如果该行为有对他人之生命、身体造成危险,或对财产有造成重大损害之威胁而情况紧急时,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该行为。然而,在犯罪正在进行时,警察却只能采取程序相对复杂的侦查措施以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干预。对此,日本学者也认为如果对现行的犯罪行为不采取即时的干预措施,即便是类似扒窃之类的小案件,如果放任该犯罪达到既遂也实为不妥。此时从犯罪制止、国民财产保护的观点来看,即使采取以行政权为根据的警察行为亦无可非议。或者说,在存有行政警察目的且具备其要件时,纵令警察内心之目的是犯罪侦查,却借助行政警察职权行为,也应当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9}


  

  (二)规范的层面


  

  侦查对行政行为功能的期待,既有侦查实践本身并不具备必然的独立性,在事实上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以获得侦查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原因,也有中国现行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的缺陷,不能满足侦查实践对于法律授权需要的原因,即规范层面的原因。


  

  1.侦查立案程序导致的制度性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10}尽管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从多方面论证了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优点,[8]但是,其对侦查实践的顺畅运作所形成的制度性障碍却是个不争的事实。从实践看,现行刑事诉讼立案制度只适用于“主动型”侦查模式的运作,而面对现实中大量的现行犯案件时,该制度既无益于效率,亦有损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面对这一窘境,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一方面承认,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紧急情形下,存在尚未履行立案手续,但某些刑事诉讼活动已经进行的情况,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绝承认这些活动的刑事诉讼性质,认为,“就法律程序而言,这些活动还不能称为正式的侦查”,而是“从刑事司法的本质看,仍然属于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开展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9]那么,公安机关进行这些活动的法律根据何在?


  

  与英、美、法等国实行的“违警罪”、“轻罪”、“重罪”一体化追诉体制不同,[10]我国实行的是“违法”/“犯罪”的二元化追诉体制。在一体化追诉体制之下,无论是“违警罪”、“轻罪”、“重罪”在法律性质上都被认为是犯罪,并且都通过刑事司法体制进行追诉,程序的差异更多在于繁简不同。而在我国的二元化追诉体制之下,“违法”与“犯罪”分别通过行政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追诉,程序的差异不仅在于繁简,而在于其本身的性质。因此,从规范的层面看,公安机关必须在发现案件的最初阶段确定案件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然后再决定进一步采取的调查手段与方式。如果认为是“犯罪”(刑事案件)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立案,而后展开侦查,如果认为是“违(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案件)的,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的规定进行调查。[11]但是,从事实层面看,无论是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还是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而且很多时候在行为的表现样态,以及对调查对象的权利约制上差异并不明显,从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面对紧急情形时,通过权力挪用,以行政法上的授权行为,来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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