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票据抗辩的限制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此处所谓“抗辩事由”是指基于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可能是资金关系,也可能是属于原因关系的交易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这种关系中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51]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即是说,即使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的前手行使抗辩权,也不能以此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52]
2.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所以,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至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因此,各国法律在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对此作了例外性的规定。[5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也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54]即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根据我国《
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55]我们认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持票人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56]②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在此类情形,持票人当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57]③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出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这在
票据法理论上称为恶意抗辩,[58]实际上,我国《
票据法》所作的对于票据抗辩反限制的规定,更多的是受到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在抗辩制度中也不保护取得票据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的持票人。[59]④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因其它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60]确定重大过失,标准在于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关规定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61]⑤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62]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至持票人,持票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得进行抗辩,拒绝其请求。[63]总之,如果票据债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遭遇太多抗辩事由,并不利于票据的使用与流通,但如果限制规则太多,又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于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旨在寻求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
票据法”系列<9>,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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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私法上的私权利因其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期待权、请求权和抗辩权。其中,请求权是要求他人行为或者不行为的权利,抗辩权则是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9页。
王保树主编:《商法》2005年版,第379页。但在
票据法理论上,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理解不一。如郑玉波教授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事由以拒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参见郑玉波:《
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3页;梁宇贤教授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提出实体法上的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等等。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3款。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此外,民法上的抗辩,有广义的抗辩(也叫事实抗辩)和狭义的抗辩(也叫权利抗辩)之分。票据抗辩属于广义抗辩,因票据抗辩既包括根本否认债权人请求权存在的抗辩,也包括虽不否认债权人请求权的存在,但意在永久或一时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得当抗辩。参见河本一郎:《手形抗辩》,《手形小切手法讲座Ⅲ》,昭和45年4月30日出版,第163页。但也有学者认为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仅为诉讼上的抗辩,而不得于诉讼外行使。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四),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编辑,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4页。转引自王保树主编:《商法》2005年版,第379页。
这是
票据法理论上的一般分类,但也有学者存在不同见解,如有学者将票据抗辩分为票据权利不存在之抗辩与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381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关于学界对票据抗辩种类的不同见解,参见高子才主编:《
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页。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
15条、第
16条列举了常见的票据抗辩原因。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1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条第1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票据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我国《
票据法》第
73条规定本票的付款日期仅限于见票即付,因此在我国,对付款日期的抗辩主要发生在汇票中。
在民法学理论上,提存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或者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处。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4—8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条第3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主张票据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390页。也有学者将这些情形归纳为两种,一种是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主要指第①种情形;另一种是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之抗辩,主要指第②—④种情形。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4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条。
应注意者,对于该行为的监护人来说,则应按照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5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条。
需要指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在变造后签章,而持票人向其主张按照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时,同样也可以抗辩。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条第2项规定,票据权利人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
票据法》第
17条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限有明确规定。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另外,也有学者将此种情形称为“否定票据债务履行能力抗辩”,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4条。
参见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需要指出,对于此种抗辩分类,也有学者将之归于人的抗辩,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2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参见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第2款。该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条第4项规定,票据债务人根据
票据法第
31条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主张以背书方式取得的汇票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第
13条。
例如,A为购买毒品、走私货物或者偿还赌债而向B签发本票,原因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B向A主张票据权利,A可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例如,A以B提供贷款为条件,签发与贷款金额相当面额的本票给B,但B要求A履行本票债务。A就可以以欠缺对价为由进行抗辩。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例如,出票人A为购买电脑向收款人B签发支票,如果B未交付电脑,A即对持票人B进行直接对价关系的抗辩,同时,如果B虽然交付了电脑,但出票人A曾与B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对A承担的债务数额相当于票据金额,则A亦得向B主张对价的抗辩。
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交易实践中,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事项颇多,如延期付款之特约、贷款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的账户抵消之特约、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之特约等等。在国外
票据法中,往往在所谓融通票据中适用这种抗辩事由,融通票据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我国为防止融通票据可能导致的信用膨胀等问题,尚不承认该种票据的存在。在我国票据运作实务中,最典型的依据特别约定主张抗辩的类型主要发生在支票领域。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09页。
在梁宇贤教授《
票据法新论》一书中将此称为“票据行为无效之抗辩”,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但在我国大陆
票据法教材与著作中,一般称为“欠缺交付行为之抗辩”。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关于票据限制的理论,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所有权取得说,即认为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独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权利瑕疵的余地;二是政策说,即原则上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
票据法上设定限制制度纯粹是基于政策上的原因;三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
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票据抗辩制度之所以有限制规则,主要是出于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之考虑。
我国现行《
票据法》采纳的即是消极限制方法,即就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抗的事由进行列举。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例如,A与C之间存在买卖关系,A签发一张以B(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给C,以支付货款。B对汇票作了承兑。B之所以对A签发的汇票进行承竞,是因为其从A处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可能是A在B处存有款项,也可能是B向A提供信用)。C作为票据债权人,在向B请求支付汇票金额时, B不得以其与A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A的存款不敷支付汇票金额,或B已解除与A的信用合同)为由,拒绝向C付款。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例如,A在B的胁迫下签发了一张本票给B,如果B持票向A请求付款,A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但是如果B通过背书将该本票转让给C,C请求A付款时,A就不得以其与B之间关系不合法为抗辩事由,来对抗C。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从票据抗辩切断的角度来说,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也叫票据抗辩切断的切断。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1条、
12条、第
13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条。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2款有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A与B之间订立买卖合同,A签发一张本票给B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约定B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特别的质量标准,如果B提供的货物未满足约定的要求,而依然向A请求支付本票金额,则A可以B未履行特别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第1款有规定,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实践中,取得票据的非法手段还包括抢夺、抢劫、恐吓及其它暴力行为,在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中取得票据也属于这一范畴。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但有学者认为,必须将第12条之规定与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区别开来,第12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因而建议将来修改
票据法时或者在
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留意这一冲突,如果将第
13条中的“明知”事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能对解决这一冲突有益。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有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款中的但书规定即为恶意抗辩之规定。在英美法系
票据法,恶意抗辩称为知情抗辩,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
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87页。对此,也有学者将恶意抗辩分为基于原因关系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与基于票据行为瑕疵或无权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参见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第2款有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例如,我国各个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印章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当事人未遵守这些制度时,即为重大过失。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
票据法》第
11条有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债务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也存在于债务人与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间。至于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能否对抗该持票人,则取决于出票人是否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
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