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消灭的,出租人承受未来租金的风险,承租人承受不再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后果,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的残值,应由出租人返还给承租人。这才是较为适当的利益分配。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4项规定的这种公平分担风险的模式,却将承租人本应获得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的残值部分地留给了出租人,难谓公平。
面对法释〔2009〕11号第11条如此严重的缺陷,如何适用法律以妥当解决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物的问题,亟待提出对策性方案。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第9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第106条第2款、第3款,第117条以下),《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第107条以下)、缔约过失责任(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及过失相抵(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位阶高于法释〔2009〕11号;加上我国民法通说从未接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性理论,而是将不当得利、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风险负担作为各自独立的制度,不当得利与过失相抵之间的关系亦然,没有把不当得利作为上述各项制度的补充,因此,在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和利益返还问题上,当事人有权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规定,援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等裁判部门不得以法释〔2009〕第11号已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当事人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
五、对法释〔2009〕11号第12条的评论
法释〔2009〕11号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笔者评论如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其所有权归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期满,视为折旧为零,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角度看,即利益不存在,自无不当得利返还可言。法释〔2009〕11号第11条前段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其优点是,免去了精确计算装饰装修残值的巨大麻烦,便于纠纷的及时且顺利的解决,可资赞同。该项规定的后段,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亦应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