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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

  

  四、多元化律所组织形式的尝试


  

  对生产—消费关系的控制的第二个层面是对生产主体资格的控制。在律师业中,法律服务的生产主体主要有两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国家正是通过控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的准入来实现对其的控制的。在本次新律师法的修改中,对律师执业准入资格的控制尽管有一些修改(第5条、第6条),但并没有大的实质性修改,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上则有着重大突破。因此,本节着重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的相关规定作一分析。新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5条和第16条,这两个条文包含了以下三层修改:一是取消了旧律师法中有关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这一过渡性形式的规定;二是将所谓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引入了中国;三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从总体上来说,本次新律师法可以说从上下两个层面来丰富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从上层来看,新律师法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LLP)为模板将所谓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引入了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得克萨斯州,这种组织形式的最重要特征在于不存在过错行为的合伙人只需要在其个人投资范围内承担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在美国的出现和兴起是美国大型事务所为了应对由于律师事务所规模扩大、合伙人数量增加所带来的管理困境的一个产物,{7} 这种形式从其发展过程和运作来看都是为了适应大型律师事务所规模发展的需要的。因此,新律师法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实际上也是为了适应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需要。从下层来看,新律师法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形式,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引入相比更具有普遍性意义。这主要是因为如下两个原因:第一,由于我国过去律师法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由三个合伙人以上组成,这种过于僵化的单一模式使得整个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成本无形中增加许多,而且在实践中也带来了诸多困境。许多律师——特别是外来流动律师为了规避这一条限制,降低自身的执业成本,以“租赁柜台式”执业模式、挂名合伙等方式来加以规避。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放开无疑是对当前混乱的组织形式的一种恰当引导。第二,当前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总体格局发展十分不平衡,呈现出城乡发展和东西部发展差异巨大的格局。[5] 而律师之所以无法进入农村基层地区特别是西部基层地区,除了其他原因之外,一个重要因素的就是我国原来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规定不允许个人执业,而在许多基层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容量又根本无法支撑起一个三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这就使得许多律师根本无法在基层地区扎根。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引入无疑为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使法律服务能够更加深入地进入中国基层地区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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