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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证权的重新审视和定位

  

  一项法定义务必须辅以违反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项义务才具有真正的约束力;否则,该义务只是“无齿之虎”。参照各国关于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应给予以下不同类型的法律后果:(1)拒证推定。该项后果已在现行的《证据规定》75条作了规定,即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可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2)不利之心证及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即当事人对某一项事实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而被发现后,法院对其他相关事实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可作出对不实陈述方不利的心证推定。(3)诉讼成本增加部分的负担。即为推翻虚假的陈述和证据,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举证成本和费用,或者使法院增加的查证成本和费用,应由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承担。(4)损害赔偿。因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除举证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5)司法制裁。因提供虚假证据而严重妨碍诉讼的,可给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该内容已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落实。至于对违反真实义务者是否可直接驳回诉请或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就目前国情而言尚不足取。


  

  (二)恢复法院就案件事实必要的依职权查证的权力并辅以规范化约束


  

  法官在事实发现领域的职权介入应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释明,二是调查,三是心证。受篇幅所限,本文对法官通过释明权和心证权的行使来发现事实不予论述(虽然此两项职权也很重要),而仅就查证权的行使作必要的阐释。结合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恢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就案件事实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同时对查证权的行使予以规范化、透明化。


  

  如果缺乏法官依职权查证作支撑,当事人真实义务是难以落实的。因为真实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其约束力在于如果违反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如何判定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呢?即如何知道当事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呢?假如仅凭当事人之间的“证据角逐”,法官根据证明力大小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事实认定,那只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事实;姑且认为法官根据该法律事实作出裁判是正当的,但法官能否基于该法律事实进一步认为败诉一方还违反了真实义务,再对其课以额外的制裁呢(如承担对方举证费用、赔偿对方损失甚至被罚款、拘留)?实践中恐怕难以行得通。笔者认为,真实义务一经诉讼法明定,那便是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对于违反公法义务的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远高于私权讼争事实的“盖然性优势”标准,而应近似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才能保障义务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如此高的证明标准,没有法官职权的介入,是难以认定的。换言之,认定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的事实应当几乎是“铁板钉钉”的。当然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真实义务的效力更多在于威慑,促使大多数当事人能如实陈述,实践中并不需要法官依职权查证的屡屡介入,这也是真实义务能够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因。但法官不能放弃查证权,否则真实义务也就形同虚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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