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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4页。
我国《
票据法》第
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单从此两款规定的文义上来看,似乎伪造和变造的对象是一样的,都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或“票据上的签章”,也就是说伪造并非一定针对签章而言。我们认为,这一表述并不确切。首先,虽然第14条前两款规定没有在“签章的伪造”和“其他事项的变造”之间作出明确区分,但是第1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票据上其他事项被变造”的问题,这就间接说明“票据上其他事项”只能被“变造”,而不能被“伪造”。此外,第14条第1款第2句“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从文义上也可作“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变造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理解。其次,1994年12月5日的《
票据法》(草案)第
11条第2款曾明确表述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说明伪造仅仅针对签章而言,并非也针对其他记载事项而言。最后,“伪造签章、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提法也是符合伪造、变造行为在
票据法上的传统内涵的,其他国家、地区的
票据法及国际统一
票据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参见姜建初主编:《
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7页。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参见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03条、
104条、
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7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7条。
被伪造人如果事前虽不知道有人以他的名义伪造了票据,但事后愿意追认该票据伪造行为,该票据伪造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我国《
票据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被伪造人出于某种考虑而予以追认时,被伪造人应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行为补正规则的适用,而不是票据伪造中自身所具有的被伪造人的直接票据责任规则。
例如,A假冒B的名义签发汇票给C,C不知情由,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E在向付款人F请求付款时遭拒绝。在本案中,A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B是被伪造人,A与B均不对E负票据责任。C和D的签章是真实的,仍然应当根据票据的文义,向E负票据责任。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页。
本章不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专门作阐述,仅在此通过与票据变造比较的方式顺便介绍,特此说明。
对此,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
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更改,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作了专门规定。
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6页。我国《
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规定,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集中规定,而是分别规定背书涂销、承兑涂销等。英美法系国家
票据法则对涂销作了集中规定,并对其作了分类。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涂销,其中既有概括性规定,也在具体的票据行为中作了规定。
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395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关于空白票据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论。有认为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者,理由是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认为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授权记载票据)者,但在笔者看来,空白票据出现乃票据实务过程中的利用技巧,承认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忽略了授权记载之事实,与空白票据出现的初衷相违背;承认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则忽略了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事实,与有效票据的法定要求相违背。而事实情况是这样的,即在空白票据留白部分是故意为之,且有补充记载之授权,尚未补充记载之前,该票据严格说来是未完成票据,当依法补充记载完成后,票据即为完成票据,成为有效票据,因此,空白票据究竟效力如何,关键看是否补充记载以及补充记载是否依法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空白票据既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无效票据,也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有效票据,而是一种效力未定票据。
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此外,就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包括全部及一部分留白还是仅现于部分留白,在
票据法理论上亦有争议。台湾地区著名票据法学者曾世雄先生主张应仅限于部分绝对事项留白情形,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台湾地区著名商法学者梁宇贤先生则认为全部或者一部留白均可,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我国大陆地区商法学者和票据法学者对此问题多认为全部留白或者部分留白均无不可,但通常以金额、出票日或者到期日等记载事项的欠缺较为常见。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票据实践中,由于各种票据使用的是由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格式,票据格式上均已印制有票据文句与委托付款文句,所以一般不存在此类文句之欠缺,最常见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为收款人名称和票据金额。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笔者认为,空白票据的留白事项从纯粹的
票据法理论上来说,既可以是全部留白,也可以是部分留白,但结合
票据法实务,从具有理论与实务意义上来看,全部留白实为罕见,故更赞成“一部留白说”,如此界定空白票据规则才更有实际价值。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9页。
关于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详细论述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8页;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6页;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2页;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我国《
票据法》第
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付结算办法》第
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事实上,关于空白票据,我国现行
票据法体系规定非常简单,而在票据实务中空白票据纠纷颇为多见,如何健全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应该成为将来
票据法修改完善的一个重要任务。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金额留白的空白支票给B,并授权B在1万元的范围内补写金额,但B在补写金额时超越了A的授权,补写了10万元金额,后将支票转让给C,这就属于B滥用补记权的情形。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8条。
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