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涂销。票据涂销是指原记载人涂抹或者消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事项并签章的行为。[15]涂销的方法包括浓墨涂抹、橡皮擦拭或用化学方法或在背书栏内外用文义表明铲除其背书部分等,而被涂销的文义是否能辨别则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涂销后已难以辨别其为票据,则构成票据的损毁或灭失。[16]票据变造与票据涂销的区别比较明显,前者为法律所不许,后者则多为合法行为;前者属于无变更权者所为,后者则由有涂销权者为之;前者不包括票据上的签名,后者则包括票据上的签名和其他记载事项,等等。
再次,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伪造。前文已经指出,票据伪造主要是伪造签章,因此两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票据变造改变的是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而票据伪造则是假冒或者虚构的票据上的签章;票据变造中,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有真实的签章,应按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与票据伪造一样,票据变造也是票据行为的瑕疵之一。票据变造行为的成立,票据变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票据变造的主体是无变更权的人。如果是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则为票据更改,而非票据变造。我国《
票据法》第
9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它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票据变造者的客体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前文已经指出,无变更权利人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行为,属票据伪造,而非票据变造。票据变造仅限于无变更权人对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
(3)票据变造的目的是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即票据变造目的在“行使该票据”,[17]如果对票据上一些无关紧要的其他事项作变更,变更后不会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变更后不行使,仅供观赏之用,则均不构成票据变造。
3.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我国《
票据法》第
14条第3款对票据变造在
票据法上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此外,变造票据还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103条第1款、第
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造票据的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