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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第三,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代理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必要,因此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如果欠缺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成立票据代理。[23]《票据法》第5条第1款之“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即指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

  
  (二)票据代理的效力

  
  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要件时,票据代理有效成立,由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票据责任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自无疑问。然而,当票据代理行为中欠缺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时,则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效力,对此,我国票据法对相关代理瑕疵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我们认为,票据代理瑕疵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1.欠缺实质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主要体现为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两种情形。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签章,则该行为属无权代理,[24]但该行为的效力不受无权代理的影响,而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此相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票据行为的,就超越权限的部分,也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

  
  2.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形。其一,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也表明了代理意思,但欠缺被代理人名称,这种情形实质上就是所谓“隐名代理”。在私法上,民事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可以例外地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在作为商事代理的票据代理中,我国现行《票据法》采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因此,票据法不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25]其二,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未表明代理意思,根据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当然不成立票据代理。根据“谁签章谁负责”的票据法理,应有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三,在票据上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欠缺代理人签章,此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如果能够证明被代理人授权的,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否则构成票据伪造,应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则处理。[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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