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简称为票据代理。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私法理论上,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自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但因
票据法追求票据之流通性,强调对持票人的权利保护理念,重视交易安全之保护,因此
票据法在原则上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时,又对票据代理作出特别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涵义
在私法上,代理可以分为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票据代理属于商事代理之一种,是指票据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以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我国《
票据法》第
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代理除了具备一般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票据代理并非代理一般法律行为,而是代理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等;票据代理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比一般法律行为代理有着更为严格的形式要求;票据代理的效力具有确定性,不能存在代理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出现无权代理时,不存在本人追认的问题,而是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代理的要件
1.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第一,必须存在票据行为。这即是说,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具有
票据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票据行为的代理主要适用于狭义的、旨在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20]
第二,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必须具备授权关系,这是票据代理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21]私法上的民事代理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发生,但是我国现行《
票据法》只承认票据行为的委托代理。[22]可见,成立票据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亦即代理人的票据代理权限来源于票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2.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票据记载文义决定,因此代理人必须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而由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
第二,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根据《
票据法》第
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法律对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并未作出规定,通常认为,代理人可直接记载“代理人”字样表明其代理意思。在票据实务上,如果依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为存在代理人是代本人为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代理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