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记载。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根据
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这些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在
票据法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9]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
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在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10]
(2)有益记载事项。所谓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对此类记载事项的记载未作任何规定,但是经行为人的选择记载,会发生
票据法或者其它法律上效果的记载事项。[11]有益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任意加以记载,一旦行为人进行了记载,就会发生相应的
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12]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记载,记载后也不会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能发生其它法律效果的记载事项。[13]
(3)无益记载事项。所谓无益记载事项,是指不应该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即
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行为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或者“记载有害事项”,[14]是指绝对不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15]相对无益记载,又称为“记载无益事项”,指行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
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16]
4.交付。欲成立有效之票据行为,除应于票据上为法定方式之记载与行为人签名之外,是否尚须为票据之交付?关于此,因所采取票据行为性质之学说之不同而异。[17]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根据票据行为契约说或者发行说,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18]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而承兑人及保证人则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我国《
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以交付为要件,但根据票据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以认定我国《
票据法》上规定的“签发”即包涵了“交付”之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