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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也必须符合票据法律规定,即合法、真实或无瑕疵。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票据是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经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这样,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或只能有限制地适用于票据行为”。[3]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商法或者票据法教科书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和交付等四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从票据票面定式和行为方式角度观察,因此也可以将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形式要件称为客观要件。

  
  1.书面。票据为文义证券,因此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而且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一般对票据用纸、填写使用墨水也有严格要求。如我国《票据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4]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有的则必须记载在票据反面,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上。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5]

  
  2.签章。“票据上记载文义最终以签名收场”。[6]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的共同要素,也是票据立法所规定票据行为的最重要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的,负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及行为之真伪得以识别,并使票据责任得以确立。至于签章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对于法人和其它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该条第2款规定,“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亦即,法人或者其它单位之签章,不但需要在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还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者缺一不可。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为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时不能只签姓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签姓,不能使用别名、代号、乳名、笔名或自行设计的符号等来签名。[7]可见,我国《票据法》对签章的要求较为严格。[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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