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韪良于1862年开始翻译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所著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也即《万国公法》,这是首次用中文翻译西文法学著作,丁韪良和他的中国同事所遇到的困难无疑是多方面的,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来自两种截然不同的语言和知识传统的政治话语之间建立起初步的假设的对等关系或者是起码的可翻译性。”(刘禾,2000)他们用中国古代具有贬义的“权利”一词对译“right”这个核心词,应该说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决非随意而为之。前述引文中表明了丁韪良当时的困惑,选用“权利”一词有其“不得已”的成分,但到底没有选用“分”之类的词语,而是选用了“权利”一词。也就是说,在丁韪良及其中国同事看来,选用“权利”一词最能合理地解决“可翻译性”这个首要问题。作为一部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一书中的“right”一词的最基本的含义无疑是法律制度意义上的,表达的是在特定条件下国家及生活于其间的个人的合法权力和利益,或许除了古汉语中“权利”一词之外,尚无更能合理地表达“right”这一制度含义的其他语词,仅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应该说丁韪良他们是不会有什么“困惑”的;再说,古汉语“权利”一词本身含有“权势”、“威势”的意思,用它来对译“right”,不也正好能体现“right”所具有的“力量”(power)和“权威”(authority)的意味吗?!当时,翻译者们是否有这样的考虑,我们现在不得而知。不过,自此以后,古汉语“权利”一词不再象在传统文化中那样具有道德意义上的贬义,而是具有了法律意义上了全新的含义,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而法律制度的变革正是中国走向近代化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而论,近代政治法律词汇都是假日文而译,唯有“权利”这一重要的法律术语是直接从古代汉语翻译来的,这无论如何是值得人们玩味的,中国传统文化真的与近(现)代化水火不容吗?
细加分辨,我们可以确定,丁韪良等翻译家们的“困惑”在于如何在汉语言系统中安置“right”所含有的“正当性”意义,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一词本身的确不存在“正当”的意蕴。如前所述,儒家在其道德世界里,对人们在经验世界中“逐利”行为的价值评价是很低的,“权利”一词不可能在价值意义上被注入“正当”的蕴含。而西文“right”除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和利益外,本身又含有价值意义上的“正当”、“正义”的意思,尤其是它的法律意义与价值意义二者是具有着内在关联性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与利益作为“right”本身就获得了正当性的价值依据。质言之,“right”是法律的价值基础和意义之源。这显然与古汉语中“权利”一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既然如此,把“right”翻译成“权利”,《万国公法》所传达的基本思想能为中国人所理解和把握吗?对这个疑问丁韪良基本上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解“困”释“惑”的还是他自己。而且,他依恃的正是儒学所提供的精神资源。在他看来,虽然中西方文化在具有根本性意义的价值信念方面无疑彼此存有差异,但仍然有着可以相互沟通的共同基点,立足于这个共同基点之上,中国人能够领会他们的译作《万国公法》所蕴含的包括“权利”(作为正当性)在内的基本精神和意义。丁韪良是从西方自然法的视角来透视这个共同基点的,他说:“中国人的精神完全能够适应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在他们的国家礼仪和经典里,他们承认存在着一个人类命运的至高无上的仲裁者,皇帝和国王们在行使授予给他们的权力时必须向这个仲裁者负责;从理论上讲,没有人比他们更倾向于承认这个仲裁者的法律就铭写在人的心灵之中。他们完全理解国家之间的关系,就像个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一样,其相互的义务就是来自于这一准则。” 丁韪良所谓“中国人的精神”指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道”观,尤其是程朱理学的“天理”观,在翻译《万国公法》的过程中,他与他的中国同事运用宋明理学的“性”、“自然”等概念,把西方的“自然法”(natural law)译为“性法”,有时译作“自然之法”。尽管如此,我们仍要注意的是,丁韪良并没有把西方的“自然法”与程朱理学的“天理”观混同起来,而以为“天理”观就是“自然法”,他只是说,由于有“天理”观,中国人应该能够理解西方自然法所传达的意义。这显然是在功能意义上谈论问题,他期望中国人能够顺着“天理”观的逻辑去领悟他的译作《万国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