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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下)

  
  五、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曾见一案例评析,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债务转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因而,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实务中,也有不少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署协议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只要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债务转移、转让的场合,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新的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承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明确转让时中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同意为准的,则从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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