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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非法用工致害案件的二个问题探讨

  

  我们知道,非法用工致害的处理会遇到与工伤的处理相同的问题,诸如非法用工致害的认定、治疗休养、劳动能力的鉴定、伤害程度的赔偿、赔偿数额争议的处理诸问题。


  

  在这几个问题中,赔偿数额争议的处理《条例》《办法》规定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伤害的产生,我们只要仔细一看《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办法》二条第一款,也可以发现这二个条款实际上将致残、致死的发生限定在非法用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妨我们可以看条款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应该是指从业事故伤害,因为它是与“职业病”并列出现且规定在劳动保护规范中的,故二者应同为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从事与职业活动有关的事项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出现的疾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委员会在苏劳社【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三条对伤害认定的范围作了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对此作了很好的注脚。


  

  《办法》四条进一步将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范围及所需的交通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的范围全由单位支付。除此之外,在《条例》的结构上,《条例》将非法用工致害的补偿问题作为“附则”加以规范。这也很好说明了伤害的性质应是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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