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合伙共有财产权的情形下,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物权共有体系。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共有是以按份共有为基础的,但如果存在约定共同共有或法定共同共有情形的,则任何共有人在清算前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份额的主张,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这意味着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凡是合伙人拟退伙的,只能等到合伙关系终止时才能实现。但对于按份共有则显然不同,在任何情况下,合伙人均可要求退伙,只是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原则承担相应的退伙责任。
入伙财产的共有与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合伙共有财产是否只能以登记状况来确认,这是司法实务中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裁判原则就是以船舶产权“登记”状况来排除原告关于共有物权主张的。但笔者认为,单纯地以登记来确认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司法裁判原则是错误的。
依照《
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合伙关系中确认共有权时并不是只能以登记为唯一确权依据,因为登记的法律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登记名义人为该物权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其内部完全存在共有权利人的可能。
作为与本案直接相关的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从
海商法关于对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共有权制度的规定来看,“登记”是证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共有权的一个法定证据,但是不能反证在没有被登记证书记载为权利主体时就绝对不能享有船舶所有权或船舶共有权。事实上,对于任何需要以登记来证明产权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体系中,真正的权利根据却并不是“登记”本身,而是赖以取得合法登记的物权“原因行为”。这些原因行为包括债权行为、继承行为、受赠行为等取得物权的合法行为。登记只是对这些原因行为的一个确认之举。
合伙协议作为合伙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权的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合伙人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可见,合伙协议可以有效地对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及性质进行事先设定。合伙人对于其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推定其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这也与合伙企业的组织经营特点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