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义精研】
本案名义上为合伙纠纷,但本质问题是共有物权的确认纠纷,只是该确权纠纷与合伙法律关系具有必然的牵制性。应当说,本案终审判决是一个比较成功的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
合伙经营性财产与合伙共有财产的确认问题。
一般认为,合伙共有财产系由合伙人的“出资”及因合伙经营积累而形成的由合伙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合伙经营性财产则虽系由某些合伙人“投入”合伙体经营使用,但合伙体只享有使用权而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共有财产来源于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等两部分产权构成。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点较为明确。司法实务中较难确认的问题是,各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必然构成合伙共有财产?民法方面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出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设定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该制度虽然不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可以构成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财产权,在合伙企业被解散或清算前,合伙企业财产权具有准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凡合伙人具有“出资”性质的财产在投入合伙体后即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且一般为按份共有。这是因为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合伙体,则该财产权即与原权利人分离,合伙人投资后即不再独立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了。同时,受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影响,合伙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必须以该合伙企业财产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传统合伙制度理论认为,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并不因为合伙人的出资而成为合伙财产。因为合伙组织与公司不同,公司股东出资后,该财产即归公司所有而与股东再无任何关系,股东因此而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而合伙组织由于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故其在清偿债务时也无法就其自身财产为限,尚可能涉及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合伙人之出资财产并不必然构成合伙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前述传统的合伙财产权理论存在明显的错误。由于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财产权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伙体可以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已经获得了立法上的认可,故是否具有法人人格与是否享有合伙财产权并不具有必然的共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