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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律关系中共有财产权的确认规则

合伙法律关系中共有财产权的确认规则


师安宁


【摘要】合伙财产存在合伙经营性财产和合伙共有性财产两种情形;共有性财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经营的积累;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时,不得仅以“登记”作为唯一的确权根据,而是应当查明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进行正确界别。合伙共有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作按份共有认定,只有在有明确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才可作共同共有性质的认定。
【全文】
  
  【精品案例】

  
  王志康、赵后军等人自2001年起至2007年底曾合伙经营“浙岱渔02128”号船。由于各合伙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且该船被登记在赵后军一人名下,故被赵于2007年底出售。

  
  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一般按各自股份并结合生产成本、收入在每航次结束后或年终进行结算和分配。2007年底,王志康因与赵后军等发生退伙纠纷后涉诉。王志康一方主张,该船系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其本人于2001年入伙时曾出资8万元,故该船实为合伙人共有财产,请求赵后军等七位合伙人按该船出售时约130万元之市值向王志康支付退伙船款152900元。赵后军等七人则主张,该船由赵后军一人出资购买故属其一人所有,各合伙人均不曾出资、亦不曾在入伙时支付投资款。合伙人依各自的股份分担经营成本、分配经营收入,且每年度每股向船东交纳5000元船舶折旧款。

  
  一审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九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既然涉案船舶登记于赵后军名下,因王志康未提供充分、可靠之证据推翻这一产权登记,故对王志康关于“浙岱渔02128”号船系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运用了优势证据规则、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等证据采信制度,在合理推定的基础上认定王志康有投资8万元资金的事实,且各合伙人的投入应当被认定为“股本性”投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伙财产即本案船舶应系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同时认为,船舶登记对权利人的宣示作用不应排斥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登记物享有的共有权,因此应当确认王志康对登记于赵后军名下的“浙岱渔02128”号船享有“一股”权利,最终判决由赵后军向王志康支付船舶股份款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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