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案由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侦查部门立案程序所确定的涉嫌罪名进行表述,不能将公诉部门改变定性后的涉嫌罪名确定为案由。同时,案件来源部分不应当遗漏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材料的情况、是否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三、案件事实
1.“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应当概括行贿人给付贿赂的时间跨度与对象;多次行贿的,应当标明累计的犯罪数额。“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文字概括应当避免与“本院认为”部分出现意见重叠。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调查过程中发现,在约50%的案件中,起诉书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进行分析,但在其余约50%的案件中,并未提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深入分析起诉书后还发现,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较为模糊时,起诉书倾向于对不正当利益问题不予说明;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相对清晰时,起诉书通常明确阐释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容。例如,某基层院在2例行贿犯罪案件中,1例分析了不正当利益问题,1例并未分析。主要原因在于:前者的不正当利益较为明显,基本案情表现为请托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000万元,其帮助他人垫资办理增资注册登记手续后将挪用的款项归还,收取他人支付的高额“资金使用费”后,抽取部分收益贿赂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不正当利益较为模糊、司法认定中存在争议,基本案情表现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为了从某个大型项目建设中多承揽工程业务,由公司经理向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行贿。
笔者认为,起诉书必须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例如,“为了私下借用国有企业资金投机获利,挪用国有企业资金进行公司增资”,“为了虚增拆迁补偿款”,“为了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取帮助,获取业务量、顺利结算欠款”,“为在看守所内传递信息、手机通话、制作羁押期间良好表现的虚假证明材料”等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案件控辩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起诉书应当正视该项疑难问题,不能简单表述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阐释。相应的,对于单位行贿犯罪案件,应当明确表述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给付贿赂行为系出于单位利益,且行贿后的违法所得没有归个人所有。
2.具体行贿事实部分,应当明确每节行贿事实的时间、地点、对象、财物形式及数额、每笔款项是否分多次支付、支付的途径。对于给付外币贿赂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并在证据部分附加中国银行各地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多节行贿事实可以根据给付贿赂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