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薪年休假若干问题探讨
朱慧;陈慧颖
【摘要】带薪年休假作为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权利,属于劳动基准法调整的内容。我国《
劳动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带薪年休假都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以一则真实的案件为例,探讨辞职员工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补偿及对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约定的效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劳动基准法的建议。
【关键词】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基准法
【全文】
黄先生于2006年7月进入某外资企业工作,担任人事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230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8日,黄先生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先生有十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该外商投资企业对该十天未休年休假给予人民币10547.71元的现金补偿,黄先生表示同意。2008年12月10日,某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了人民币10574.71元,同日黄先生离职。
2009年1月18日,黄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十天年休假200%的工资即人民币21128.42元,理由是根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公司仅支付了100%的工资报酬,还有200%的报酬未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