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为属性不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主体处理了本应由司机机关处理的民事争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权属性。而行政处罚则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特征。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其社会功能在于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补偿性的义务,当事人所需的付出仅与补偿的成本相等。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具有惩罚性,当事人必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比补偿行为更多的“代价”。从这种意义上说,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种“补偿”是等价的,而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惩罚”是不等价的。
第五,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处罚只包含一重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则包含双重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财产流向不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责令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导致的是财产从一民事主体流向另一民事主体。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财产等,导致的是财产从行政相对人流向国家。
(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制裁辨析
我国行政法学上并没有将行政制裁作为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来对待,而往往是在定义行政处罚时,提到行政制裁,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制裁。从中可以管窥出,制裁与惩罚具有一定的同义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则较多提到行政制裁。所谓行政制裁,“大致言之,应可界定如下:国家及公共团体为了达到行政上之目的,往往会要求人民从事各种行为,基于此种要求,即发生人民应服从之行政法上之义务。若人民违背此项义务,为了确保行政法规之实效,及行政目的之达成,而对人民施加一定之不利益,资为制裁,谓之行政制裁。”[15]根据这一定义和台湾学者洪家殷的论述,行政制裁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行政制裁的前提是人民违背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为维持交通秩序,人民有遵守交通法规驾驶的义务,违反者将受到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处罚。
第二,行政制裁具有“制裁性”。“制裁”与“仅为原有义务之履行”不同。如依据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扣缴税款的,应为两种处分:(1)责令限期补缴,(2)处一倍之罚锾。前者不具有制裁性,“仅为原有义务之履行”,后者则具有制裁性。[16]
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则显然不具有上述两个特征:
第一,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民违反了民法上的义务,而非违背行政法上的义务。
第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制裁性,而仅是责令公民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对其他公民的赔偿等义务,系“原有义务之履行”。
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眼中,“制裁”与“惩罚”是一个意思。其实我国法理学界,也往往将惩罚与制裁作为同义语使用,并认为他们与补偿不同,属于不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17]《现代汉语词典》对“制裁”的释义是:“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18]从中可以看出,“制裁”与“惩罚”具有一定的同义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著的《法律辞典》认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19]而我们知道,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都具有惩罚性,只不过行政处罚是对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惩罚,行政处分是对内部行政相对人的惩罚。从这一点看来,“制裁”与“惩罚”也是一个意思。甚至可以进一步认为,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制裁和行政处罚是一个概念。而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正是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的。前述主张“行政制裁说”的观点,人为地将制裁与惩罚区分,并认为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但具有制裁性,显得较为牵强,也容易造成概念之间的混乱。
此外,行政制裁应当是一个较大的类概念,将责令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个具体行为划到这样大的类概念下仍旧不能完美解决其属性问题。
(三)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辨析
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行观点,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处罚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的义务。[20]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责任等,这种分类的标准是违反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如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21]据此,我们认为,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不宜定性为行政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法律责任应当是一种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而行政相对人被行政主体责令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责任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一性的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应当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因行政主体的责令行为,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责任已经转化为行政法上的义务,但这在行政法上也只是第一性的义务,而不是第二性的义务,不应理解为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其实,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与法院的民事判决等一样只是落实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责任本身,更不能称为行政法律责任。否则,就会得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是一种法律责任的谬论。
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使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界定为行政法律责任,但这也只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对责令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定性,而不是从行政主体的角度对该行为的定性。而只有从后者的角度定性,才能为该种行为准确适用法律和设计合理程序提供指引,因此后者才是我们所应重点关注和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