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被告周某是否有违法行为
从案件事实来看,周某的机动车交强险期满后未续保,此行为是否违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被盗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得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机动车被盗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可以终止交强险合同,即车辆被盗后,法律不再强制其所有人、管理人续保交强险。本案被告周某虽然将其机动车停在院子里不准备再使用,但该车辆并未被注销,也未办理停驾手续,交强险到期后仍应续保,未续保显然是违法的。但其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证实),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也随之而免除,故,周某在车辆被盗后未续缴交强险的行为是合法的。
二、本案被告未续缴交强险保费是否有过错
本案被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准备处置,不再使用(未办停驾手续),故未续缴交强险,其认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观过错明显;车辆被盗后认为不应再缴纳交强险,其认识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无过错。
三、本案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
民事侵权中的损害后果,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质的权利的损害。无论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受损的事实,均构成损害事实。从本案来看,原告首先的损害是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害人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另外一个损害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
四、损害后果与被告违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第一个损失事实是受害人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是由于驾驶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与被告未缴纳交强险保费没有关联,故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第二个损害事实是受害人丧失请求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判断因果关系之前,也有必要分析一下在交强险期间内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交强险赔偿,这是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