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合伙人所争议的事项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有限合伙人洪峰公司能否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其能否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与长信公司的交易中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到底应当如何承担等问题。
应当说,洪峰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因为
合伙企业法第
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系源于
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新
合伙企业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长信公司以表见代理制度为据而要求天泰商行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天泰商行对于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有权向洪峰公司追偿。
二、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第
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怠于行使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点与
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