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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的特殊性及其责任体系

有限合伙制的特殊性及其责任体系


师安宁


【摘要】“有限合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新设的商事投资主体制度,其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有限合伙机制及有限合伙人之法律地位均有其特殊性。有限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方面受到立法限制,但其所应享有的各类投资监督权是完整而充分的。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别不同商事投资主体的差异性及其法律责任。
【全文】
  
  【精品案例】

  
  天泰电子科贸商行(下称天泰商行)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制企业,全体合伙人实际认缴的总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型合伙人洪峰电子公司(下称洪峰公司)出资3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李某和张某除以劳务出资外再各自现金出资50万元,三方的股权结构按照40%、30%、30%的比例构成。合伙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张某出面负责经营天泰商行,李某为执行合伙人;洪峰公司只负责出资300万元但不承担具体的经营责任,李某与张某承诺以每年不低于100万元的回报率向洪峰公司支付红利分配金;如果天泰商行出现亏损,由李某与张某负责清理和偿还一切债权债务,除已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外洪峰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理赔义务;天泰商行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三方的现金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在天泰商行的经营过程中,三方曾多次发生争议。较严重的一次是在李某和张某不知情的情形下洪峰公司以天泰商行的名义与第三方长信信息产品经销公司(下称长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于洪峰公司违约致使天泰商行遭到长信公司的索赔而产生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李某和张某要求洪峰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遭拒。李某、张某遂将天泰商行有关真实的经营及财务信息予以掩盖,并拒绝洪峰公司的任何监督要求。洪峰公司发现李某、张某二人有帐外经营行为后,遂以自身的名义行使诉权要求李、张二人将所获得的收益交回天泰商行。在三方发生纠纷前,洪峰公司经李某、张某同意曾与天泰商行发生过一笔交易,天泰商行对洪峰公司负有130万元的经营性债务。在洪峰公司涉诉后,李某、张某以洪峰公司与天泰商行之间存在竞业关系为由而拒绝偿付该笔债务。

  
  由于三方纠纷频发,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伙经营的互信基础,故三方协商解散天泰商行并进行清算。

  
  【法义精研】

  
  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我国商事主体法取得重大立法成果的又一标志。我国合伙企业法具有一个鲜明的立法特点,即其不是涵盖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任务的商事法律。因此,合伙企业法是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普通的民事合伙不受该法规范而应当受民法及合同法调整。在适用合伙企业法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机械地归于债法,而是要从商事主体法的角度考察有关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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