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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

  

  除此以外,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的就是违反在先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在草案中没有规定。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喝酒导致伤害死亡的事件,其中就涉及这个问题。比如数人喝酒,某人喝醉之后自行回家,半路摔伤其他共同喝酒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喝酒人的过错应该是比较大的,喝酒人应该知道自己有多大酒量,能喝多少,即使喝多了,脑子还有意识,不应该一个人出去,显然,醉酒之人本身是有过错的,而其他人有无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这个人确实喝多了,处于无意识状态,可能自己不能保护自己,也可能对别人造成损害或对自己造成损害,我觉得其他人应负照顾义务。这个义务从哪产生?根据在哪里?我认为可以考虑适用“在先行为义务”,在《侵权法》里有这个理论。同饮者实施在先行为会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这一义务不是经济活动产生的,是一个在先行为产生的。喝过量的酒也不能说有过错,关键问题是当这个人喝多了离开时,一起喝酒的人就会产生一种义务,意识到他不能保护自己,可能引发损害或受到损害。因为共同喝酒,共同实行了这个在先行为,应该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所以其他共饮人就应当对已经醉酒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可适当承担责任,这也主要适用于饮酒者离开时已经喝过量的情形。是不是可以这样考虑。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考虑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也有人认为根据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定组织者的责任仍然是不够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还应该有特别的关注,所以对未成年人来说,无论其进入何种场所,场所的管理人都应当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所以是否应当在草案中有专门的规定,还是可以讨论的。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究竟保护财产还是人身,还是两者兼顾。从草案目前的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安保义务本身,对其保护的对象没有特别说明。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人身而不是财产,否则此义务也会过于宽泛。之所以在法律中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为人身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是最高的法益,在侵权法中应当位于最高的保护位阶。所以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重心在于保障人身。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停车场中车辆丢失的情况,要通过具体情况来分析,并不一定都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有些情况可能是合同责任的范畴。特别是人身权应当在侵权法中得到特别的关注和保护,所以为了保障人身,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较轻,也仍然要求他承担责任,原因也在于此。如果将财产也纳入安保义务的范围,将为明显加重义务人的责任。关于安保义务的归责原则,毫无疑问其适用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过错不仅对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责任的范围大小也是非常重要的。草案中规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其实也就是已经过错的程度,确定责任的大小。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过错,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并没有专门的写明过错两个字,而是采取的客观的过错判断标准,或者说施行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也就是从实际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中,确定过错的存在,这样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是比较简便易行的。


  

  关于责任的确定,目前的草案采取了两个标准,即相应责任标准以及补充责任标准。所谓相应责任即是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一般来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要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很难从原因力的角度来判断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所以主要从过错的程度来判断承担责任的多少,所以采用相应责任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个标准有一定的问题,即相应的判断非常的困难,受害人难以举证,法官也难以判断,法官操作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因为受害人难以举证,法官难以判断,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这些理由, 我们认为这种责任形式有一定的问题,当然其体现了公平,但是操作起来还有不少问题。所谓补充责任,就是指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仍然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就应该由责任人就行为人没有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就是首先要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可以赔偿,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无需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放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无行为有责任。其次,当行为人没有找到,或者无力赔偿,或者只能够赔偿一部分时,责任的剩余部分都应该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赔偿。这种做法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其足以保障受害人的损失。但这样的做法也会导致另外一个问题,即责任过重,而且有可能超过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程度,有可能会倒向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因为在补充责任之下,可能过错很轻,但是要承担很重的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尽管很多人认为这对于安保义务人来说不公平,但这的确是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侵权法毕竟是救济法,强化其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这一点来说也是有其道理的。因为这两种责任方式都有一定的缺陷,所以现在提出了一种折中的方案,即采取兼顾的方法,既考虑行为又考虑损失,将两种责任形式兼顾考虑,取长补短。我个人以为,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要确实看到这两种责任形式存在着冲突。如果采用相应的责任,则责任的范围较小,不可能适用补充责任。反之则可能使得责任承担过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甚至可能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绝对不可能是相应的。也就是说是相应的则不可能是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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